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权限,理顺相关部门职责关系,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依法管理城市的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及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方案》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府决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我市市区内行使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建筑市场、绿化、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房产、交通运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执法职权(包括行政处罚、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处罚中降低资质,吊销证、牌、照除外)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内,进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市政府直属行政机构,主管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凡本办法规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执法职权,其他部门不得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一律无效。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市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理顺业务工作关系,建立信息交流和协作配合制度。相关部门在依法行使有关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将批准结果抄告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因未抄告而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审批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义务接受并配合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除不具备回复条件的外,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维护城市管理秩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公正、公开、公平、文明、高效的原则,实行人性化管理。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车辆以及建(构)筑物予以暂扣、扣留、拖移、查封、扣押、强制拆除、强制拆迁、拍卖或变卖,并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建筑物或者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
(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地面清扫保洁、建筑立面以及设施表面清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四)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五)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阳台内堆放物品超出护栏的;
(六)在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小于2米,冷却水向街面排放的;
(七)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施工作业完成后,维护管理单位未清理现场的;
(八)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它公共场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九)未经准许,擅自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
(十)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
(十一)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衣被等杂物的;
(十二)户外广告出现破旧、污损不及时维护修饰或到期后未拆除的;
(十三)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未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而未及时更换的;
(十四)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
(十五)未经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乱张贴、悬挂、摆放宣传品,未经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乱设门头牌匾楼体广告的;
(十六)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十七)未经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损毁或拆除、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十八)未经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擅自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和设置垃圾处置场的;
(十九)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未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
(二十)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未能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影响市容的;
(二十一)抛撒、焚烧纸钱冥币的;
(二十二)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
(二十三)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的(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的除外);
(二十四)饲养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粪便未即时清除的;
(二十五)擅自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
(二十六)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清运到处理场所的;
(二十七)餐饮业和单位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或与其它垃圾混倒的;
(二十八)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十九)处置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的单位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清运的;
(三十)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过程中沿途遗撒、滴漏的;
(三十一)未按照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三十二)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三十三)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三十四)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三十五)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
(三十六)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
(三)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
(四)在禁烟场所吸烟的;
(五)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的。
第十二条 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其它处罚权。
第二节 规划建设、建筑市场管理
第十三条 在市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市政、公用、绿化、防灾等工程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翻建危房以及对房屋建筑附属或单独使用的各类构筑物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面积、层数、功能、建筑立面处理色调及装饰等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和转让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利用买卖、转让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六)未经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在建筑工地及其它场所搭建临时性建筑设施的;
(七)临时建设逾期未拆除的,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
(八)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和挖掘道路、损毁路面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而从事建筑产品交易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而从事工程承包、中介服务活动的;
(五)应招标而不招标或未按规定招标的;
(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施工的;
(七)其它违反建筑市场管理的行为的。
第三节 绿化管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内放牧、遛犬、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在树木、花卉、绿篱旁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的;
(三)向树木、花草倾倒有害污水、热水的;
(四)在树上钉拴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枝叶、花果的;
(五)在园林建筑设施上刻划留名、攀登踩踏的;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经营性服务摊点的;
(七)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但未到市政务大厅绿化审批窗口办理有关手续,未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的;
(八)绿化工程未与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或者绿化工程竣工后,经验收不合格的;
(九)擅自占用已建成或规划的城市绿地的,或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理绿化用地的;
(十)擅自砍伐树木、盗伐树木、盗窃花木和绿化设施的;
(十一)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
(十二)其它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节 市政公用管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七)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八)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九)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而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未经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早市、夜市、季节性瓜果摊群点、假日市场等占道便民点的;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会同秦都、渭城、高新区及相关部门,对上述便民点做好科学布点、有序规范、方便群众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陕西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篦、阀门、管道的;
(二)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的;
(三)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备的;
(四)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
(五)盗窃、损坏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的;
(六)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的;
(七)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八)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九)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的;
(十)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一)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的;
(十二)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十三)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四)向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的;
(十五)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十六)擅自迁移、占用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调度室和站台、站牌及其设施的;
(十七)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的;
(十八)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的;
(十九)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牵引、吊装作业的;
(二十)利用或依附供水、供热、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的;
(二十一)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的;
(二十二)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的;
(二十三)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的;
(二十四)挖掘城市道路,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二十五)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未领取《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而排放的;
(二十六)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二十七)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而从事市政公用设施设计和施工的。
第五节 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市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在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三)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包括储煤场和自备煤场)、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五)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它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六)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有证明手续,建筑施工单位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四)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它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五)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六)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七)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它家庭室内娱乐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从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八)拒绝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