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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医疗机构价格公示实施办法

2005-10-25 16:03:01  作者: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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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规范医疗机构价格行为,提高医疗服务、特殊医用卫生材料和药品价格透明度,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卫生部、总后勤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医疗机构价格公示格式。医疗机构公示内容的审定、公示牌(表)的监制、制做除省级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市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价格主管部门指导、督促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

  三、医疗机构(包括非营利性与营利性医疗机构,下同)应按规定的标价格式公示医疗服务价格、特殊医用卫生材料和药品价格,不得在公示的价格之外收费。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公示内容包括:医疗服务项目名称、计价单位、最高限价、实际执行价格、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说明等。

  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公示内容要与报同级价格、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内容相符。公示内容包括:医疗服务项目名称、计价单位、价格、项目内涵、除外内容、价格管理形式、备注等。

  五、医疗机构的特殊医用卫生材料价格公示内容包括:品名、规格、供货单位、计价单位、购进价、销售价、备注等。

  六、医疗机构的药品价格公示内容包括:药品通用名称、商品名、剂型、规格、计价单位、中标价、(营利性医疗机构不标此项)最高零售价、实际销售价、供货单位等,对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应在“说明”栏明示。

  七、经核准新增的医疗服务价格,应标示试行时间。经批准开展的特需医疗服务应公示批准文号、批准机关,并明示由患者自愿选择。

  八、医疗服务价格、特殊医用卫生材料、药品价格公示目录由各医疗服务机构提出,报请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九、医疗服务价格、特殊医用卫生材料、药品价格发生变动时,医疗机构应当在执行新价格前,及时调整公示内容并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

  十、医疗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服务场所(收费处、医疗、医技科室)的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价目表公示常用价格;并在消费者便于查阅的位置,置放价格本(卡、册)进行价格公示。实行价格计算机管理的医疗机构除在服务场所悬挂公示牌之外,还应在候诊大厅采用电子触摸屏或电子显示屏等方式,实行价格公示。

  十一、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在住院患者要求提供一日清单时,按照实际发生的收费项目明细和使用的药品及特殊医用卫生材料提供一日清单,并设立查询服务机构、人员和设施,免费向患者提供价格查询服务。

  十二、对医疗机构价格公示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陕西省价格监督检查管辖权限分工负责。

  十三、对医疗机构不按明码标价的规定进行价格公示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具有管辖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十四、医疗机构在价格公示的同时,应公布本办法和价格举报电话,便于社会和群众监督。

  十五、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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