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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 全国人大 【颁布日期】 19800910 【实施日期】 19810101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 【章名】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结 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四章 离 婚 第五章 附 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 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章名】 第二章 结 婚 第四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 第五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七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第八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 【章名】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九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三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四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 第十五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 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第十七条 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 第十八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十九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第二十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一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 第二十二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 第二十三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 【章名】 第四章 离 婚 第二十四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 第二十五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第二十八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到婚姻登记 第二十九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 第三十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 第三十一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 第三十二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 第三十三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 【章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 第三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和 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 |

